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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应急抢险救灾机制,规范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是指因突发事件引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抢险建设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包括以下建设工程:

  (一)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及绿化、防火等抢险修复工程。

  (二)防汛、排水、供水等水务设施的抢险加固及排涝疏浚工程。

  (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抢险治理工程。

  (四)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抢通、保通、修复、临时处置及技术评估等工程。

  (五)房屋建筑和市政、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抢险修复工程。

  (六)应对易燃易爆等危化类物品必须采取的工程类措施项目。

  (七)其他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等事件发生后,需要采取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第五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引起。

  (二)需立即采取措施,不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灾)情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巨大社会影响。

  (三)限于险(灾)情发生的特定受损范围。

  第六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遵循“分类管理、分级负责、规范有序、注重效率、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程序,细化认定标准,依法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发改委、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应急局、执法局、交通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卫健委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监管,做好工程项目报批、合同管理、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抢险救灾工程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认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

  (一)根据应急抢险救灾工作需要,按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的,由该应急抢险指挥机构作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组织认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和牵头单位,对工程性质进行初步认定并负责组织论证。  

  (二)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或者跨县(市)区、开发区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未设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的,由相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作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组织认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和牵头单位,对工程性质进行初步认定并负责组织论证。

  (三)除上述情形外,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工程所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认定。

  (四)社会资金投资项目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认定,参照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负责认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应急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牵头建立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和联席会议制度。

  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聘请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事涉行业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技术能力、丰富实践经验的资深专业人士,负责开展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论证、评估、应急方案制定、建设方案审查、技术指导、现场指挥等工作。项目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还应符合资质要求,承担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召集,发改、财政、住建、应急等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为成员单位,协调解决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推进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第十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根据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一)对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建设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召开紧急联席会议,经会议审议通过后认定。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项目推进实施情况开展后评估。

  (二)对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如不采取紧急措施可能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建设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工程的风险隐患紧急程度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提交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认定。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建设工程,不包括具有可预见性、符合招投标条件且在可预见严重危害发生前,能够按照正常程序完成招投标的建设工程。

  经联席会议认定为抢险救灾工程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及联席会议认定结果报市政府同意后,由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认定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组织施工:

  (一)经联席会议认定符合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直接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意见书面抄报同级发改、住建、财政等部门。

  (二)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依法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对立项、规划、用地等相关行政审批程序予以简化。以批准拨用或划拨方式供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先行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项目建设单位取得上述文件后,按照专家委员会审查同意的建设方案组织开工建设。

  (三)对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不采取紧急措施可能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且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需要立即开工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专家委员会制定的应急方案先行组织施工,并可委托专家委员会现场指挥,同时将论证报告及应急方案书面抄报同级住建、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等后续工作需要提供的相关手续,可以在开工后边建设边完善。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储备库包括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检测鉴定、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单位。储备库中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按照公开招募、专业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方式确定。储备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根据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由项目主管部门从储备库中通过比选或者随机抽取,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因工程要求特殊,在储备库中无适合资质和能力要求的,由项目主管部门从储备库以外通过比选确定工程队伍。

  社会资金投资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项目建设单位从储备库中或储备库之外自行选取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队伍。

  第十四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应当先签订合同。因情况紧急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签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工程量、工程费用或者计价方式、验收标准、工期、质量安全保证责任、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及损失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管理,不得擅自扩大认定范围和条件。对违规认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和险(灾)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实施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行财政投资评审和财政分期支付。施工单位先行开工建设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按照财政性资金拨付程序申请建设资金(包括工程费用及设计、监理、施工等资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并验收后,由项目主管部门送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并将财政投资评审结果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支付余额。

  第十七条 因责任事故引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垫付的,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的监管,做好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资金使用、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参建各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做好工程建设的各项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应急抢险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4日。